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許堡鈞 上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堡鈞就所涉詐欺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全力配合調查,顯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意,無翻異前詞之必要,又被告所處為組織下層地位,且機房成員均遭查獲,並無串證可能。又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稍嫌不足,依比例原則,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以足擔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文書非由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9年5月4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狀人許堡鈞」,惟狀末僅有周仲鼎律師章,並未有被告許堡鈞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多次遷移地點,係為逃避追查等情,已經被告及共同被告 劉庭偊 陳述明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就機房工作內容及扣案電腦手機內容物品如何使用等情,與其他共犯所述未盡一致,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復因詐欺犯罪之性質,行為人多有再三反覆從事同類犯罪之傾向,本件詐騙被害人時間亦有數月,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9年3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參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惟仍就機房工作內容及扣案電腦手機內容物品如何使用等情,與其他共犯所述未盡一致之處,尚待進行對質詰問以資查明,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所屬詐欺水房為逃避檢警追查而多次遷移地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2款之規定。另本院斟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仍為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有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又此類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層層分工,對成員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機房成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兼衡被告參與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集團,主觀上自有隨時依集團高層指示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而水房上游成員「木頭哥」尚未遭查獲,仍能繼續招募人員從事詐欺犯行,綜觀犯罪整體歷程,堪認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並無明顯改善,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是認被告涉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