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林宜融 相對人 黃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等事件,繫屬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所有門牌臺中市○○○路○段○○○號8樓之21房屋,自民國107年7月起,因屋內熱水器冷水管漏水,滲漏至樓下聲請人所有門牌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21房屋,聲請人房屋陽台天花板漏水滴漏嚴重如下雨般,造成居住者生活上極大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房屋無法出租並受有租金損害,請求相對人支付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500元,及賠償租金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房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9000元等情,業據調取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之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亦無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