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057號被告黃清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清林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2月5日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上之「LONGBAR」餐酒館內,與友人一同飲用調酒後,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與友人併排騎車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3時44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黃清林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檢察官施胤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書記官潘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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