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原全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林原全明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且核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詎林原全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五葉松、桂花、羅漢松各100棵(占用面積4,918.81平方公尺)、放置貨櫃1個(占用面積13.5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1個(占用面積25.74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958.12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南投林管處派員於109年8月26日至現場巡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原全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立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俊儒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66至69頁),並有南投林管理處109年9月22日投授中政字第1094304043號函暨南投林管處森林被害報告書、本案土地占用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勘查相片14張、南投林管處109年12月10日投政字第109411060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占用位置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草地二字第110000108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勘驗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24至30頁;偵卷第16至21、51至5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占有,自95年某日起至111年回復原狀止,
其繼續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既屬跨連新舊法之一個繼續行為,而被告行為終了時點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105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第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在本案土地上墾殖及占用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以下均係指105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開始墾殖、占用,其墾殖、占用之行為均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公有山坡地,造成管理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毀壞土地資源,並影響國土之保育,有害山坡地之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將上開樹木及地上物移除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改善後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11至1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本案占用之面積、期間,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在營造廠開挖土機,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與配偶同住,有2名子女,1名已在工作,另1名仍在就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已移除上開樹木及地上物以返還土地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占用本案土地之上開樹木及地上物,業經被告移除而回復原狀,如前所述,從而,本案既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附圖暫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備註451517.22種植樹木451⑴13.57貨櫃451⑵19.35種植樹木451⑶4382.24種植樹木451⑷25.74鐵皮屋合計4958.12林原全占用之範圍451⑸1261.24非屬林原全墾殖區域451⑹159.96柏油路,非屬林原全墾殖區域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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