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採尿時間為民國「110年11月25日23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於110年11月23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並因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7年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未滿一個月內,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23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且物理上難以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現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20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5日21時1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王柏翰 、 楊嘉華 違規逆向臨停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而當場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處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同意採尿後,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王柏翰、楊嘉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12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23號鑑驗書、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2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3日
檢察官謝志遠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