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3、105、107年間,因犯強制猥褻、竊盜、詐欺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最近1次執行,係於109年5月8日縮刑執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有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故持機車鑰匙破壞告訴人甲○○所有之雜
貨店招牌,行為確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機車鑰匙為本案犯行,機車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機車鑰匙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6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16日6時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竟無故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持機車鑰匙之方式,戳刺甲○○所經營青嵐雜貨店之招牌,致該面招牌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暨招牌毀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