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告蔡昌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龍於民國111年2月6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00C.C.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北向南行經同市○○區○○○000○00號前,因闖紅燈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未致他人死亡或受傷),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寶全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45-61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蘇烱峯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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