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三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與甲○○為夫妻(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兩願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甲○○及其子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乙○○自110年12月25日起所知悉。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22時20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甲○○住處房間內,不斷以言詞質疑甲○○外遇,經甲○○要求其離開房間,仍不離去,長達半小時,以此言詞持續騷擾之方式使甲○○心理上感到痛苦,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家護字第7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在告訴人房間內長達半小時不願離去,並以外遇話題擾亂被害人,影響被害人心理及生活安寧,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然因屬同條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與壓力,實屬不該,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與被害人離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孩由前妻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