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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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義宏
  訴訟代理人  洪偉倉
  被   告 乙○○即雅詩
  訴訟代理人  賴冠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八九三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零伍元,及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簽訂保全服
務,保全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參仟壹佰伍拾元(含稅),經計算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雙方終止服務),服務期間費
用共計違約金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拆除器材及人工費用計壹萬貳仟元,合計捌
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被告迄今未清償,被告共積欠原告服務費捌萬肆仟肆佰伍拾
元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曾委託原告擔任保全任務之事實一節,並不否認,且查,本件雙方原訂
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契約到期前終止契約,雙方同意認被告尚須給付玖仟
參佰零伍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委託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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