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六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作為清償之用,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
告嗣後雖還款二萬元,尚餘三萬元仍未清償,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借
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已將價值三
萬元之人參粉退還給自稱「 宗華 」者,而原告係受僱於證人 簡淑蘭 ,被告係證人
簡淑蘭之直銷受貨人,所以退貨給宗華即等於退貨給原告,因此本件債務已清償
完畢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作為清償之用,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嗣
後還款二萬元,尚餘三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將價值三萬元之人參粉退還給自稱「宗華」者,而原
告係受僱於證人簡淑蘭,被告係證人簡淑蘭之直銷受貨人,所以退貨給宗華即等
於退貨給原告,因此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並未與被
告之間有任何生意之往來,且本件借款與證人簡淑蘭與被告之間直銷之人參粉完
全無關,被告退貨於 宗華者 ,更與原告無關,更未授權自稱宗華者與被告洽談債
務問題,亦未收受被告退還價值三萬元之人參粉,原告雖曾受僱於證人簡淑蘭,
係七十五年間之事,核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核與證人簡淑蘭證述「被告退貨係
退給我,與原告並無關係,兩造間從頭至尾並沒有生意上往來」「被告直接退貨
給我本人,而且係我去被告家拿與宗華無關」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陳述應為真實,而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空言抗辯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抗辯,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清
償票據上之債務,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