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О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О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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