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萬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萬福為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9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雙園路67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潘思穎 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西園路2段96巷,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併發局部瘀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訴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