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4,410元,應繳裁判
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40元。
㈡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於聲請狀上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參照),是本件是否確由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尚非無疑。原告應於上開所命期間內,攜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與該登記表相符之公司大、小章(公司章、負責人章)到院補正。
㈢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並均附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全部之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