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賴美兆 訴訟代理人 徐建功 被告 黃明添 訴訟代理人 黃振山 被告 楊增發 被告 楊清太 被告 楊增郎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黃素玉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分別為一三七二五平方公尺、二五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二編號(子)面積五四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明添取得;編號(丑)面積五四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寅)面積五四三五方公尺分歸原告賴美兆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美兆、被告黃明添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共同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共16,30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黃明添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兩造就該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不能協議,惟有請求分割之必要,又因上開系爭土地,為相連土地並為合併使用,其中
169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土地為不規則狹長型,僅面東部分臨私設產業道路,系爭土地種有蓮霧、芋頭,原告並未種有作物,且為土地使用效益,擬為合併分割。爰訴請分割如下:如附圖一編號A分歸被告黃明添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
C、D分歸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共有,如附圖編號
E分歸原告賴美兆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明添部分:
系爭土地是我祖先分給我們種植的,希望把我種植的部分分給我。
㈡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部分:
希望依照我們種植的地方分給我們,因為那裡是被告父親向訴外人 黃進卿 購買,當時每台分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總價0000000元,若按照原告之分割方案,損害到當時買賣所付出之代價,被告不服。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及應有部分之事實。
㈡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四、本件爭執點: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之主張不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13,725及2,581共16,30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黃明添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共有三分之一,兩造就該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緊連在一起,亦無其他土地混在其中;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並已各就其應有部分按比例分管,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後可稽;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予合併分割,應屬適當。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子)面積5435平方公尺之土地大部分由被告黃明添使用;編號(丑)面積5436平方公尺之土地大部分歸由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3人共同使用,如附圖編號(寅)面積5435平方公尺大部分原告賴美兆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㈢、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酌。本院審酌上述使用現狀,(子)、(丑)土地上之現有農作物分別係由被告黃明添及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此3人共同)耕作種植作物,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3人亦願保持共有;而原告係以法拍方式取得本件土地,其價格低於被告黃明添、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等人取得之土地價格甚多,如以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勢必對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及黃明添不公,亦對於被告各人多年經營耕作所取得之成果有損,是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益,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