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於法未合,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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