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案由欄第一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為「傷害致死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案由欄中顯係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