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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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曾犯殺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執行至96年1月19日假釋出獄,目前正在假釋中。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52至172號土地均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方管理機關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依法不得在該些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及堆積土石之行為,而己○○卻於98年1月21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720元、1700元分別僱用戊○○駕駛挖土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在該些公有山坡地上,從事採取土石及堆積土石之行為,竟仍與渠三人基於在該些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及堆積土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承裝戊○○在該些公有山坡地上所挖取之土石,並載運至周遭之該些公有山坡地上傾倒堆積。(己○○、戊○○、丙○○均係同案被告,均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宋賢真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與己○○、戊○○、丙○○有本件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係受僱於己○○,在順成混凝土場負責品管的業務,案發當天伊係到 卓蘭 某工地工作,下午4時許下班回來後,戊○○叫伊將210-RY砂石車開回順成混凝土場,伊才順便載了一車的土石去傾倒,伊不知道那是違法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當天查獲被告之警員甲○○於98年7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遠處錄影時,看到幾個人?)一部挖土機、兩部卡車,分別都有人駕駛」、「(問:你確定現場有三個人?)確定」、「(問:你陳述錄影約5分鐘之久,5分鐘之內,有無看到兩部車載運砂石來回?)是的,兩部車都有載運砂石,錄影有錄到」、「(問:當你看到兩部砂石車有載運砂石來回時,該部挖土機的情況為何?有無人在操作?)有人在操作」(參本院卷第188-189頁筆錄)。㈡本院於98年7月22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甲○○警員蒐證錄影內容,結果為:「①1秒:挖土機一臺正挖起砂石放置於從畫面無法看清車號之A砂石車(按此為丙○○所駕駛之211-RY號砂石車),19秒:A砂石車裝妥砂石,移動駛離挖土機(此時挖土機仍有動作,沒有見到挖土機的司機下車),40秒:A砂石車經過從畫面無法看清車號之B砂石車(按此為被告所駕駛之210-RY號砂石車),且B砂石車往後倒車。②1分50秒:A砂石車駕駛者經過攝影機畫面。③2分19秒:挖土機一臺正挖起砂石放置於從畫面無法看清車號之B砂石車。④2分50秒:A砂石車出現於攝影畫面,倒車將所載之砂石傾倒在地面上。⑤3分32秒:A砂石車駕駛下車,3分39秒:A砂石車駕駛身穿白領紅白條紋相間上衣及深色側邊白色長條紋之長褲,4分10秒:A砂石車依原路駛回。⑥4分50秒:B砂石車裝妥砂石,準備移動駛離挖土機,5分30秒:B砂石車經過從畫面無法看清車號之A砂石車。⑦7分14秒:B砂石車駕駛者經過攝影機畫面,頭戴帽緣偏橘色之棒球帽,身穿淺色有領上衣及疑似米色內裡藍色之外套。⑧8分1秒:
B砂石車出現於攝影畫面,倒車將所載之砂石傾倒在地面上。⑨9分:B砂石車倒完砂石後,開車朝右下方方向路消失在畫面中,沒有開回挖土機所在處」(參本院卷第190頁筆錄)。勘驗完畢後,證人丙○○當庭具結證稱:「畫面中穿著紅白條紋上衣的人是我」,被告供稱:「頭戴帽緣偏橘色之棒球帽,身穿淺色有領上衣及疑似米色內裡藍色之外套的人是我」(參本院卷第191頁筆錄),證人戊○○當天於勘驗之前亦具結證稱:「我當天穿紅色POLO衫,開怪手(即挖土機)的人是我」(參本院卷第180頁筆錄)。綜上可知,甲○○警員以錄影設備時蒐證當時,戊○○正駕駛挖土機挖取前揭公有山坡地上之土石,並將之裝填入丙○○所駕駛之211-RY號砂石車及被告所駕駛之210-RY號砂石車內,裝填完畢後,丙○○及被告各自駕駛該砂石車至附近之該些公有山坡地上傾倒堆積。
三、次查,㈠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職員宋賢真於98年2月4日在警詢中陳稱:「該些公有山坡地是和平鄉公所管理之土地,沒有放租情形,也無同意任何人使用,從95年1月開始進行公告收回列管,並樹立告示牌禁止侵占使用」等語(參警卷第31頁筆錄)。㈡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5年3月11日即在該些公有山坡地上樹立內載「公告本區域土地〈達觀段152至172等21筆原住民保留地〉由和平鄉公所代為管理,非法侵占使用者,依法嚴辦」等字之告示牌,此有該告示牌之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5頁)。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6年11月間已將該些公有山坡地修復填平並樹立告示牌,此有該告示牌之照片存卷可佐(參警卷第37頁)。㈣被告自稱受僱於己○○在該些公有山坡地附近之順成混凝土場負責品管的業務,而己○○方於97年間,因在該些公有山坡地上興建組合屋,經警於97年7月12日查獲,己○○並因而僱請被告拆除該組合屋,此亦經己○○於98年6月17日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7頁筆錄)。由上可知,被告駕駛210-RY號砂石車載運及堆積土石之處,係公有山坡地,此業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立牌公告,應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在附近之順成混凝土場工作,自不可能不知,且己○○對該些山坡地並無任何使用權利,被告有參與拆除己○○在該處違法興建之組合屋,應無不知之理。茲被告既知些土地係屬公有山坡地,己○○並無任何使用權利,竟仍在場駕駛210-RY號砂石車載運戊○○所挖取之土石至附近之該些公有山坡地上傾倒堆積,其與戊○○、丙○○、己○○不僅有行為之分擔,且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查,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①甲○○警員會同宋賢真於98年2月2日至現場履勘之紀錄(參警卷第33頁),②該些公有山坡地之詳細資訊(參警卷第53-73頁),③臺中縣政府於95年1月25日以府民原字第0950023679號函指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嚴加管理該些公有山坡地勿再任人佔用(參警卷第34頁),④前揭勘驗內容之翻印照片(參警卷第38-52頁編號5-62之照片),⑦現場土地使用情形測繪圖(參警卷第76頁)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擅自從事第9條第4款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己○○、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所為破壞水土保持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及除勘驗結果所顯示其載運一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有載運之行為,故其情節較己○○等三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雖然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係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茲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亦即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方得宣告沒收。查本件雖係使用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211-RY號之砂石車為本件犯行,然被告與共犯己○○、戊○○、丙○○均稱該挖土機及砂石車均屬順成預拌混凝土場所有,非渠四人所有,且依汽車車籍資料所載,該二部砂石車車主均為偉力營造有限公司(參本院卷第109、111頁),是於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挖土機及二部砂石車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情形下,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該挖土機及砂石車,附此敘明。
六、本院98年7月22日審理中,證人戊○○、丙○○具結證稱警卷第51頁編號58照片中之駕駛(即頭戴帽緣偏橘色之棒球帽,身穿淺色有領上衣及疑似米色內裡藍色之外套之人)係戊○○,證人戊○○並稱當天被告並未載運砂石,及證人己○○具結證稱沒有僱用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現場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等情,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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