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柯榮煌
柯林鴛寶
柯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榮煌、柯林鴛寶、柯榮泰就被繼承人 柯憲三 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柯林鴛寶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
地、編號1建物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柯榮泰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
號5土地、編號2建物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柯榮煌、柯林鴛寶、柯榮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柯憲三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編號1建物於民國10
1年8月3日所為繼承遺產之債權行為及101年8月30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柯憲三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4
土地於101年8月3日所為繼承遺產之債權行為及101年8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⒊被告柯○○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載之不動產於101
年8月30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⒋被告柯○○就上揭聲明第二項所載之不動產於101年8
月30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因查悉被繼承人柯憲三尚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5土地、
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遂於107年9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柯憲三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
1土地、編號1建物於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繼承遺產之債權
行為及101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柯憲三所遺坐
落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土地、編號2建物於101年8月3日
所為繼承遺產之債權行為及101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柯林鴛
寶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載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30日之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柯榮泰就
上揭聲明第二項所載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30日之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柯榮煌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62,725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
本,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柯憲三所有,並由被告3人繼承。詎被告柯
榮煌未拋棄繼承,其已取得本可繼承之財產,卻與其他繼承
人訂定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對其財產為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
㈡柯憲三過世後,被告柯榮煌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柯
憲三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柯榮煌及其他繼承人共同
繼承,然被告柯榮煌卻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柯林鴛寶、柯榮泰,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柯憲三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
編號1建物於101年8月3日所為繼承遺產之債權行為及101年8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柯憲三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
5土地、編號2建物於101年8月3日所為繼承遺產之債權行為
及101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柯林鴛寶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載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30
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告柯榮泰就上揭聲明第二項所載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30日
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柯林鴛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柯榮泰:我十幾年前就付錢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柯榮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
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
少,致害及全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
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柯榮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告柯林鴛寶、柯榮泰,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詐害債權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柯榮煌共積欠信用卡本金62,725元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柯憲三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柯憲三之法定繼承人,均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分歸被
告柯林鴛寶、柯榮泰分別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表、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所
有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查詢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柯林鴛寶、柯榮泰2人就此部分不
為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案件資料乙份查核無訛。而
被告柯榮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柯榮泰僅空言抗辯稱其於
十幾年前就付錢了等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憑採。
㈢又原告既為被告柯榮煌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柯憲三死亡後,
被告柯榮煌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
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柯榮煌卻與其他
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柯林鴛寶、柯榮泰分別單獨
取得,並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不動
產協議分歸被告柯林鴛寶、柯榮泰分別單獨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柯榮煌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
又被告柯榮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名下亦無有相當
價值之財產,足認被告柯榮煌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柯
榮煌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
總擔保之一部,被告等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
柯榮煌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
讓與被告柯林鴛寶、柯榮泰,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
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
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就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柯林鴛寶、柯榮泰並應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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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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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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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15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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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段│37│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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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區○○○段│38│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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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臺南市○○○區○○○段│39│2分之1│
├──┼────┼────┼─────┼────┼─────┤
│05│臺南市○○○區○○○段舊營│1245│全部│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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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37│全部│
│01├────┴────┴───┴──────┴─────┤
││建物門牌:舊營里舊營15之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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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100000分之│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5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