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張弘奇
被   告  許翔裕
       許翔竣
兼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許金棟
被   告  王宥翔
兼法定代理  王文利

法定代理人  劉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元;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戊○○、丁○○、丙○○
、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
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戊○○、丁○○、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參本院卷第六十頁正、背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戊○○、丁○○、乙○○(按三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於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三時二十七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一級玩家選物販賣機(下稱一級玩家娃娃機
店),共同以自備鑰匙開啟其中三個機檯錢箱(三人以猜拳
方式分工,或為把風或為下手行竊),分別竊取錢箱內十元
硬幣六千零八十元、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一萬二千八百四
十元)合計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6080+14640+
12840=33560),嗣經警查獲,僅發還原告二千八百九十元
,原告因而受有三萬零六百七十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
-0000=30670)。又被告丙○○為被告戊○○、丁○○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及己○○(按原告未對己○○起訴
)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戊○○、
丁○○、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零六
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戊○○則以:
我約拿三千多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丁○○則以:
我約拿三千二百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以:
我約拿三千多元,詳細金額不記得。原告所述金額每次都不
同,不是原告主張就是確實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則以:
小孩說沒拿那麼多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一級玩家娃娃機店有三個機檯錢箱內十元硬
幣分別遭被告丁○○、戊○○、乙○○共同竊取六千零八十
元、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合計三萬
三千五百六十元,並提出三個機檯之錄影畫面為證;被告丁
○○、戊○○、乙○○固不否認有共同竊取機檯內之十元硬
幣,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僅提出三個機檯之錄影畫面為證(參本案卷第八
至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惟就原告提出之前開
錄影畫面觀之,僅證明被告丁○○、戊○○、乙○○有行竊
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竊取之十元硬幣即為原告主張之三萬三
千五百六十元。次查,經本院調閱本院少年法庭一0七年少
調字第九五二號卷並審閱卷內相關事證,本件被告丁○○、
戊○○、乙○○共同行竊之時間為一0七年三月十八日三時
二十七分許,被告戊○○單獨行竊之時間為一0七年七月十
九日三時二十六分許。依前開少年法庭卷宗內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楊斯堯 職務報告所載及被告
丁○○、戊○○、乙○○於西屯出派出所調查筆錄所陳,被
告丁○○、戊○○、乙○○自陳共同竊取之金額約為五千元
至六千元,被告戊○○則自陳其單獨竊取之金額約為五百元
至六百元。再查,原告就其機台內遭竊取之金額為何則指述
不一,先於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西屯派出所調查筆錄指稱遭
竊金額粗估為五萬餘元,後於一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
錄時陳稱遭竊金額為三萬元(參本院一0七年少調字第九五
二號卷)惟於本件起訴時請求之金額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
訴訟中再減縮為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參諸警方其後從被告丁
○○、戊○○、乙○○共同被查扣並發還原告之金額為二千
三百九十元(按其餘金額則經花用完畢),被告戊○○被查
扣並發還原告之金額則為五百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是就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審之,被告丁○○
、戊○○、乙○○共同行竊所得之金額為六千元(按被告三
人自承共同竊取之金額約為五千元至六千元),扣除前述發
還原告之二千三百九十元後,原告尚得再向被告丁○○、戊
○○、乙○○請求三千六百十元(計算式:0000-0000=
3610),而被告戊○○單獨行竊所得金額為六百元(按被告
戊○○自承竊得之金額為五百元至六百元),扣除發還原告
之五百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元(
計算式:600-500=100)。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丁○○、丙○○、乙○○
、甲○○連帶給付原告三千六百十元;被告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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