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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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文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星與 徐慕韓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凌晨2時24分許,由黃文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撬、起子各乙支,徐慕韓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起子乙支,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EB-62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榮光小組教會」,先由黃文星持起子將教會1樓後門撬開後,共同進入上開教會內,再由黃文星持鐵撬撬開6樓之安全門,並撬開教會辦公室、鐵櫃之鎖後,各自搜尋財物,黃文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8,500元、BENQ照相機、SUPERPAD平板電腦、電腦主機各乙台、行動電話乙具,粉紅色皮夾、小型保險箱(含數個紙製捐獻袋)、照明燈、網路分享器(起訴書誤載為分割器應予更正)、500G隨身硬碟、2T隨身硬碟各乙個,徐慕韓竊取現金1萬8,000元,得手後,先後逃離現場。嗣經上開教會總務 紀賢靈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徐慕韓處搜索查獲所餘贓款9,050元,於黃文星處扣得所餘贓款4,200元、小型保險箱乙個、SUPER
PAD平板電腦、BENQ照相機各乙台、粉紅色皮夾乙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
㈡同案被告徐慕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紀賢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述。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29張。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乙份、扣押筆錄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贓物照片2張。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修正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以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實際分配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準此,本案僅就被告黃文星竊得之財物沒收部分敘述如下,另同案被告徐慕韓竊得財物部分,於另行審結之判決中諭知沒收之宣告:
㈠告訴人被竊之現金共計16萬6,500元部分:被告黃文星分
得14萬8,500元,其中4,200元,已為警扣得發還告訴人,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現金14萬4,300元,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欲賠償,然尚未履行,亦無合法發還,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文星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部分:尚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備註欄所示物品之價額。
㈢被告黃文星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部分:已經員警查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被告黃文星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物品部分:供稱
已丟棄,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
㈤至供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鐵撬、起子,
並未扣案,被告2人復於偵訊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0號卷第12頁、第16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告訴人倘因被告黃文星於執行前已返還告訴人前開㈠㈡所示內容財物或賠償相等之價額,即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
又本案倘因執行沒收而由國家取得被告黃文星之財產,告訴人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然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檢附具體理由及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表一:沒收或追徵之物┌──┬───────────┬─────────────┐│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14萬4,300元│1.被告黃文星竊得14萬8,500││││元,已返還告訴人紀賢靈4,││││200元,餘款14萬4,300元││││未扣案。││││2.被告徐慕韓竊得1萬8,000││││元,已返還告訴人15,050元││││,餘款2,950元未扣案(於││││被告徐慕韓另行審結之判決││││中宣告沒收)。│├──┼───────────┼─────────────┤│二│電腦主機乙台│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萬元│├──┼───────────┼─────────────┤│三│網路分享器乙台│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000元│├──┼───────────┼─────────────┤│四│500G隨身硬碟乙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000元│├──┼───────────┼─────────────┤│五│2T隨身硬碟乙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500元│└──┴───────────┴─────────────┘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一│小型保險箱乙個│已發還告訴人紀賢靈。│├──┼───────────┼─────────────┤│二│SUPERPAD平板電腦乙台│已發還告訴人紀賢靈。│├──┼───────────┼─────────────┤│三│粉紅色皮夾乙個│已發還告訴人紀賢靈。│├──┼───────────┼─────────────┤│四│BENQ照相機乙台│已發還告訴人紀賢靈。│├──┼───────────┼─────────────┤│五│行動電話乙具│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六│置於保險箱內之紙製捐獻│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見本院卷│││袋數個│第71頁)│├──┼───────────┼─────────────┤│七│照明燈乙個│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見本院卷││││第7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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