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耘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9個字,補充為「蔡佳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69樓之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酒店),見君鴻酒店所有之燈具1組、平面圖1張擺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取走該燈具1組、平面圖1張而竊取之,續承前犯意,在79樓,見君鴻酒店所有之白色床單1條擺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取走該白色床單1條而竊取之。」,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22、23頁)、被告蔡佳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在不同樓層行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鄰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酒店)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已全部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再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君鴻酒店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乙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足稽,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而被告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君鴻酒店達成和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被告竊得之燈具1組、平面圖1張、白色床單1條,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告訴人君鴻酒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2號被告蔡佳耘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之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6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君鴻酒店69樓物品回收區,見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燈具1組、平面圖1張及白色床單1條,供己使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佳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德川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物在卷可佐,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