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
楊炳淯陳宣允黃錩璿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郭家豪、陳宣允、楊炳淯與告訴人 蔡懷緯 前為同事,被告郭家豪、陳宣允、楊炳淯因店內商品遺失遭告訴人懷疑偷竊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
9月12日17時55分許,夥同被告黃錩璿、陳建豪等一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店內找告訴人理論,當場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郭家豪、陳宣允、楊炳淯、黃錩璿、陳建豪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分持球棒、三角錐、拖把柄、鐵鍬、安全帽、木條、鐵條等物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家豪、陳宣允、楊炳淯、黃錩璿、陳建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郭家豪、陳宣允、楊炳淯、黃錩璿、陳建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郭家豪、陳宣允、楊炳淯、黃錩璿、陳建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6日偵查終結,並於
107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07年1月25日雄檢欽冬106偵16859字第1161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76號卷第1頁)。然被告郭家豪、陳宣允、黃錩璿、陳建豪與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25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等調解書復分別於106年10月6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3日經本院核定在案乙節,有該等調解書影本4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76號卷第19、20、46、90頁)。被告郭家豪、陳宣允、黃錩璿、陳建豪與告訴人間調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二點分別均已記載:「對造人(即本案告訴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不再追究。」等語,並未附任何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始願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停止條件,應認告訴人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而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則本案應視為於106年9月2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共同被告楊炳淯部分亦因撤回告訴之不可分原則,一併視為撤回告訴。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經視為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被告郭家豪、陳宣允、楊炳淯、黃錩璿、陳建豪上開傷害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既已經視為撤回告訴,則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