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14號被告郭建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警惕,於106年12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胞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與順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