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宏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號被告洪宏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佑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30日6時許起,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漁港附近某超商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熱河街口,在快車道上停等紅燈時睡著,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1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宏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