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西藏街口,與 林荺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林荺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並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公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939號科處罰金銀元15,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139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7號被告劉長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安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洋酒,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0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西藏街口,與林荺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長安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荺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