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再審被告 陳博治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2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214至215頁),故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再審判決後30日內之105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
期為92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共計10年;兩造於
102年7月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商談續約期間,再審原告應依關於租金之約定支付租金予再審被告,亦即102年9月份仍應照付租金;且兩造於102年9月5日會商續約時,其會議紀錄載明:…現結束舊合約,再擬定新合約等語,是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本件租賃關係於102年8月31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兩造僅因磋商續約條件之必要,始約定依關於租金之約定以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已,原確定判決竟違反當事人明示意思表示,強加解釋為兩造合意展延原租約租期至102年9月30日,自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兩造於102年9月5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第
5點載明:現況把(占有建物)拆除完畢即可,黃色車檔保留,遺留物由地主全權處理等語,原判決竟忽視兩造間已就主給付義務另行約定而為債之更改,遽認再審原告應負拆除全部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即有適用民法第19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亦有不適用債之更改規定而顯然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可議。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拆除執照為行政管制手段,建物拆除乃法律事實,逕認再審原告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前,應請領拆除執照,始得合法拆除,俟履行拆除並辦畢建物滅失登記之從給付義務,方得將拆屋後之土地交還再審被告,自有適用民法第199條、第758條、建築法第2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㈢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底前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未使
用系爭土地,且再審被告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顯見再審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1月20日期間之逾期租金,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請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請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至102年8月31日止,則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此時即已消滅,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紀錄,強加解釋兩造合意展延租期至102年
9月30日,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且依系爭會議紀錄第5點之記載,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再審原告僅需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遺留物由地主即再審被告處理,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負拆除全部建物之義務,違反債之更改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記載:㈠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系爭會議紀錄分別約定:「若雙方未能於
102年9月30日前達成續約協議並簽署有效書面契約時,乙方(指再審原告)應於10天內(即102年10月10日前)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給甲方(指再審被告)…否則願賠償甲方
100萬元…」、「雙方商談續約之期間,乙方應依原『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支付租金給甲方,亦即102年9月份仍應照付租金」、「…現結束舊合約,再擬定新合約」等語,並佐以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間,尚未將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供兩造磋商續約事宜之緩衝期間,仍應給付租金予再審被告,及兩造已合意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02年9月30日;㈡依系爭租約第10條、附約、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㈠乙方(指再審原告)於租期屆滿或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立即將租賃土地無條件交還甲方(指再審被告)…㈡交還土地時乙方應將設立於租賃物之所有營業上之稅籍辦理撤銷完畢」、「茲確認於租賃合約到期後,乙方(即再審原告)不再續約時,乙方同意拆除既有房屋返還土地…」、「…於租賃合約到期後,雙方不再續約時,乙方同意拆除既有房屋返還土地」、「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到期後,如雙方未能於102年9月30日前達成續約協議並簽署有效書面契約時,乙方同意依據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書附約之約定:拆除使用甲方所有之土地上乙方房屋及附屬建物(如廣告招牌鐵柱)後,返還該土地給甲方,拆除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遂認定再審原告所負建物拆除義務之範疇,包括廣告招牌鐵柱等零碎物件,並非僅限於主建物本體結構等情。足徵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依據,尚無違誤。又綜觀系爭會議紀錄全文內容(見原二審卷第100頁),可知兩造於
102年9月5日開會協調時,係各自出提續約之條件,尚未達成續約之合意,且因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拆除部分建物後,所殘留之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要求先辦理鑑界及由再審原告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致雙方未能於當日完成點交,則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兩造已終止契約,重新約定再審原告不負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殘留建物或其他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等義務云云,均非可採。況依上開說明,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而提起再審,即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拆除執照為行政管制手段,建物拆除乃法律事實,逕認再審原告負有於拆除前請領拆除執照,及拆除後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之從給付義務,已違反民法第758條、建築法第2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再審原告於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依約負有建物拆除義務,且參酌建築法第7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第31條前段等規定,請領拆除執照、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均為合法拆除建物之前置作業及中間流程,乃屬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再審原告主給付義務(拆屋還地)所必須,應屬再審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尚不因「違反該等措施僅僅將遭受行政罰鍰」或「再審被告另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代位申請」等情而有異,否則不啻將本應由再審原告支付之拆除費用歸由再審被告負擔,亦與兩造締結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違背等語,核屬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自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1月20日期間之逾期租金,違反民法第
216條規定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雙方商談續約之期間,乙方(指再審原告)應依原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支付租金給甲方(指再審被告),亦即102年9月1月份仍應照付租金。
」、「如雙方未能續約,而乙方未自動履行第2條、第3條拆屋還地之義務時,亦應依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乙方除應支付逾約日數之租金外,另應加付逾約日數租金
1倍之違約金,迄使用甲方土地之建物拆除還地為止,以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見原二審卷第57頁),是兩造已約定於再審原告履行完畢拆屋還地之義務前,應按逾約日數給付租金予再審被告甚明。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之租約期間已展延至102年9月30日,且再審原告迄至103年1月20日方取得拆除執照並履行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2年9月1日至103年1月20日期間之租金,並無錯誤。再審原告猶主張再審被告未受有實際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違反民法第216條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樺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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