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陳世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凌晨4、5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107號房內,以沖泡後食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106年1月20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臨檢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銀色膠囊內裝淺棕色粉末29顆(驗餘重12.9108、28顆膠囊),經送驗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上開29膠囊既未檢出法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反應,復未查獲其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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