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因不願照顧兩造殘障之女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離家,原告已向管區派出所通報失蹤,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婚後原居住台北,嗣因女兒生病,原告認埔里空氣較佳,乃要求被告帶女兒返回埔里居住,被告被迫於八十六年間返回埔里,居住三年後始離開,原因則係原告不負責任,拒絕返回埔里居住,即使回來亦拒絕與被告同房,且未將生活費交給被告。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自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不負責任,拒絕返回埔里居住,即使回來亦拒絕與之同房,且未將生活費交給被告,始拒絕回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須就該事實負提出證據證明之責任,惟被告對於上述辯詞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