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年度埔簡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六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 劉火廷 ,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之協議,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給劉火廷,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向劉火廷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此一事實,劉火廷並有轉告被上訴人,當初係以劉火廷之妻 詹阿招 為登記名義人,故買賣契約係以其妻為出賣人,故被上訴人即有容認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義務。且事實上,該占有之系爭土地係以共同牆壁使用,係屬一越界建築,當時所有權人並有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鄰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請求除去。再本件土地交換協議書上之土地地號雖與現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不符,然當事人雙方在附近就僅有此一土地,故地號不同係記載錯誤,此可由龜子頭段一之九號土地,未曾登記上訴人或劉火廷所有益可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傳訊證人 鍾金泉 、劉火廷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劉火廷在土地交換合約書中,所敘明之土地地號○○○鄉○○○○段一之九號」建地,惟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重測後之目前地號為龜溝段三五○地號」,而重測前則包括二筆地號土地,即「龜子頭段一之四七號、一之三○九號」,顯見上訴人所指與被上訴人協議交換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二者地號並不相符,且此土地交換協議中,交換土地之方式,係由訴外人劉火廷(即甲方)將其「基地前方」給上訴人(即乙方),而上訴人(即乙方)則將「基地後方」給劉火廷(即甲方),此外劉火廷尚需就上訴人「基地後方」給其使用所較多出之面積部分,承購補給上訴人十萬元,而本件系爭土地遭佔用之位置係在被上訴人基地之後方位置,而基地後方在上開土地交換合約書中,又係約定上訴人應交換給劉火廷使用,而非劉火廷應交換提供給上訴人使用之「基地前方」,衡情應為劉火廷方面使用「基地後方」而佔用到上訴人所交換之土地才對,豈有上訴人反而佔用而超過之理。
(二)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火廷間所簽訂之系爭土地交換合約書,僅具債權性質,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本不受其拘束,且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前手「詹阿招」買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劉火廷尚非被上訴人之前手,而觀被上訴人與詹阿招所訂之合約中,又毫無提及劉火廷與上訴人交換土地之事,是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應受拘束之可言。
(三)系爭遭上訴人所佔用土地之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當時之前,該處土地位置上,根本沒有所謂共同牆壁存在之事,且事發之日,係被上訴人自田地工作返家,始發現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外出從事農務,不知情而未及馬上制止下,僱工強行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位置,搭建房屋圍牆,被上訴人回家發現後,隨即馬上請當時之徐村長到現場要求上訴人停止施工,上訴人拒之不理,被上訴人亦再向當地派出所報案,足認被上訴人在發現遭上訴人越界建築時,即已強烈異議,且十餘年來持續爭執迄今,殊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四)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前手 蔡爚 及劉色處承受,於同年九月二日及九月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明顯晚於其本件中一再主張之其與劉火廷間所簽立之建地交換合約之六十八年六月六日,達一年以上之久,何以上訴人竟在根本尚未成為所有權人之前,即先與訴外人劉火廷簽立所謂之建地交換合約。另從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來看,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僅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土地重測有些許增減,此外並無任何面積變動之情,惟上訴人之換地合約中,其契約相對人劉火廷尚需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之承購款,是其換地面積應屬不小,為何當時未約定將換地部分分割並互為移轉,亦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南投縣政府地籍圖謄本、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照片十二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七紙、地籍圖謄本二紙、南投縣國姓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築有圍牆使用,迭經促請上訴人自行拆除,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另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火廷在土地交換合約書中所載,與系爭土地,二者地號並不相符,而上開土地交換合約書,僅具債權性質,且被上訴人之前手是詹阿招並非劉火廷,是被上訴人應不受該土地交換合約之拘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佔用之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某日,且事發之日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停止施工,上訴人拒之不理,是本件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越界建築之適用,另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九月二日及九月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明顯晚於其本件中一再主張之其與劉火廷間所簽立之建地交換合約之六十八年六月六日,達一年以上之久,再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僅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土地重測有些許增減,此外並無任何面積變動之情,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火廷交換之土地面積應屬不小,為何當時未約定將換地部分分割並互為移轉,亦不合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八年六月六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劉火廷,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之協議,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給劉火廷,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向劉火廷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此一事實,劉火廷並有轉告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即有容認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義務,而該占有之系爭土地係以共同牆壁使用,係屬一越界建築,當時所有權人並有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鄰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請求除去。再本件土地交換協議書上之土地地號雖與現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不符,然當事人雙方在附近就僅有此一土地,故地號不同係記載錯誤,此可由龜子頭段一之九號土地,未曾登記上訴人或劉火廷所有益可證明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築有牆壁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建築房屋建地交換合約書為證,然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火廷所簽立之建築房屋建地交換合約書中所記載訴外人劉火廷所欲交換之土地地號○○○鄉○○○○段一之九號」建地,惟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地號為龜溝段三五○地號,而重測前則包括二筆地號土地,即「龜子頭段一之四七號、一之三○九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房屋建地交換合約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劉火廷協議交換之土地一詞,並不可採,另證人鍾金泉及劉火廷雖到院作證,亦僅證稱上訴人與劉火廷有交換土地之協議,然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係當初所交換範圍之土地。且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火廷就系爭土地曾有交換土地之協議,惟該系爭土地互易行為既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諸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上訴人顯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據該債權契約關係對抗嗣後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主張為有權占有。
(二)上訴人另主張伊占有之系爭土地係以共同牆壁使用,屬一越界建築,當時所有權人劉火廷並有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除去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越界情事,應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所謂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建築逾越疆界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占有之系爭土地之共同牆壁,屬一越界建築,當初興建時,係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三四九地號,為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取得所有權,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上開建屋於六十八年即興建,是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之建物於興建時其尚未成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自無法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權利,再於七十九年五月間上訴人增建後園房屋圍牆,侵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一事,被上訴人之夫 林登財 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而林登財並於八十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再於八十五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此有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亦自陳上開調解事件及偵查案件,與本件均為同一事實,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是被上訴人自難認有知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再上開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火廷所簽立建地交換合約書係於六十八年六月六日,而係在上訴人取得三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且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六日時所有權人為詹阿招,亦非劉火廷,是上開建地交換合約書,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越界建築房屋亦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執持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謝慧敏~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