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

原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訴訟代理人 單琪

被告永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傑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運費。依系爭協議第9點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就系爭協議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再查,本件非屬小額訴訟,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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