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南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1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即貿然駛出,不慎直接撞擊適有依循行人號誌綠燈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倪惠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