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戶名「 施昱君 」之誠泰銀行存摺(興隆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本,提款卡壹張、易利信T二八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夥同丁○○(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由丙○○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再由丁○○以易利信T二八型行動電話恐嚇己○○稱:需匯款否則不歸還其汽車等語,己○○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丁○○所提供誠泰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新竹縣○○鄉○○路「OK便利超商」前,由丙○○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再由丁○○以前開行動電話恐嚇庚○○稱:需趕快匯款,否則會燒燬其汽車等語,庚○○遂依指示,匯款一萬六千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⑶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六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再以前揭行動電話恐嚇甲○○稱:需匯款否則不歸還其汽車等語,甲○○遂依指示,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⑷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上,由丙○○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再由丁○○以前揭行動電話恐嚇辛○○稱:需趕快匯款,否則會燒燬其汽車等語,辛○○遂依指示,匯款一萬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丁○○均於上開車主匯款後,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與丙○○朋分花用。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己○○、庚○○、甲○○、辛○○之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明細表、誠泰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內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四)易利信T二八型手機一支、戶名「施昱君」之誠泰銀行存摺(興隆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九二保管字第四三五二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戶名「施昱君」之誠泰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為共犯丁○○向施昱君購得,易利信T二八型手機一支亦為共犯丁○○所有供向車主撥打電話勒索使用,除其中SIM卡一枚外(門號0000000000號,因係由電信公司與客戶約定租用,所有權屬電信公司),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附記事項:
(一)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對被害人辛○○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以電話恐嚇乙○○稱:需匯款一萬五千元,否則不歸還其汽車等語,惟在乙○○匯款前,經警尋獲乙○○所有之前開汽車而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然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車子是伊去偷的,丙○○不知道,電話也是伊打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六頁),另查並無其他證據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準此,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竊取前揭車輛,並恐嚇乙○○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被告丙○○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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