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告 劉建鋒 被告 張銘淇
張銘順 張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4,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49地號土地)、同段149-3地號土地(下稱149-3地號土地),查上開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而149地號、149-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5、80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原告主張就149地號、14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5分之2,則原告因分割149地號、149-3地號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分別為41萬1,800元(計算式:2900×355×2/5=411800)、9萬2,800元(計算式:2900×80×2/5=928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4,600元(計算式:411800+92800=504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