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8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6,063元,及其中本金73萬1,20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而後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7日之金額為1,259元(計算式:731209×12.6%×5/366=125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7,322元(計算式:756,063+1259=75732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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