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芸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芸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被告曹芸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被告曹芸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芸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俟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25日18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因報案不成與員警 蘇柏任 發生爭執,詎曹芸樺明知當時蘇柏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對蘇柏任當場侮辱。嗣經蘇柏任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曹芸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職務報告書、 曹芸華 妨害公務案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然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搶奪等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侯凱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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