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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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0號原告 王宗瑋 被告 王瀅萱 上列被告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4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百川門市內,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嘉人事部 陳芷晴 」之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112年10月1日16時2分許,佯裝瓦斯通業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風險控管人員向原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盜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6時59分、17時1分,自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76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王瀅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然原告於113年5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其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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