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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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至方 被告 廖妍蓁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表:
出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主文欄第一、三項67,34047,340判決第4頁第15、16行判決第4頁第末行至第5頁第1行判決第3頁第15行40,33220,332判決第4頁第13、15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