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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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受刑人王美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8/27~110/8/29
112/1/30
112/1/3
112/1/1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1/12/16
112/8/24
113/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2/3
112/8/24
114/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