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魏彩慈
被 告 陳碧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列其配偶即訴外人 侯揮傑 (下稱侯揮傑)及被告
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侯揮傑住所地為嘉義縣太保市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嗣原告具狀撤回對於侯
揮傑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管
轄恆定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侯揮傑雖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經由雙方家長口頭
訂定婚約,於105年拍攝婚紗後不久即懷孕,接連生下兩
女,而共同生活並扶養兩名幼女,期間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有共同生活行夫妻之實,嗣於109年4月14日完成結婚
登記。惟原告於109年2月18日發現侯揮傑與某女子有親
密對話,嗣於109年2月26日發現侯揮傑多了幾張向被告
投保之保單,原告即致電被告,並告知其為侯揮傑之太太
,被告於電話中亦稱呼原告為侯太太,且原告於當日即開
始阻攔兩人見面,也希望被告不要再接近侯揮傑。於109
年3月7日發現侯揮傑假裝上班卻在外與被告偷情,進而
調查發現被告與侯揮傑於108年11月2日認識至109年4
月28日期間,侯揮傑都有至被告臺南縣新營區之住所過夜
,被告在109年3月13日晚上坦承與侯揮傑有發生性關係
。於109年3月27日下午7時被告至原告住所,當晚原告
、侯揮傑及小孩都在場,被告向原告表示自己不是動物,
對侯揮傑已有感情,無法離開侯揮傑等語,直到晚上11點
原告向被告下跪請求其離開侯揮傑,被告才離開,之後被
告仍持續糾纏侯揮傑,不時來找侯揮傑見面和車震,於10
9年4月8日被告開車來嘉義找正在照顧小孩之侯揮傑,
侯揮傑即帶小孩到工廠給正在工作之原告,其二人只為享
受魚水之歡,完全無考量到原告感受,只為滿足其二人之
性慾。於109年4月15日即原告與侯揮傑結婚登記隔天原
告再勸告被告勿再糾纏侯揮傑,惟被告卻表示:「我佔用
孩子爸爸的時間,也是我們的事,他可以跟我說,而不是
你」,於109年4月24日原告傳身分證背面給被告看,被
告居然於109年4月25日又去找侯揮傑確認,而侯揮傑欺
暪被告表示其未與原告登記,惟此為侯揮傑與被告間之問
題,仍屬對於原告之配偶權構成侵害,原告對於被告於10
9年4月24日之後持續致電侯揮傑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之
損害。
(二)原告於109年2月26日致電被告時,已充分告知被告其為
侯揮傑之太太,也表示原告與侯揮傑早已結婚只是尚未去
戶政事務所辦理形式登記,電話中亦預告於109年5月20
日會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電話中亦稱原告
為侯太太,其騙原告說侯揮傑只是向其買保單,但又約出
去見面,可知被告當天已知悉侯揮傑有結婚之事實,被告
不能因為侯揮傑表示未登記就可以當作不知情來阻卻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早已知悉侯揮傑一開始就隱瞞家室
身分,係會欺瞞之人,僅因侯揮傑一面之詞表示未登記,
被告就可以佯裝不知情,讓人難以接受。況且被告一開始
就會看身分證再與侯揮傑交往,然而在109年4月14日之
後為何沒再查看侯揮傑之身分證再與其通話見面,且於10
9年4月14日至4月24日期間,被告還有打電話給侯揮傑
約要出去吃鵝肉,但是為了要去上床。又被告於109年4
月24日後仍有持續打電話予侯揮傑,這樣就是破壞原告家
庭生活,且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已經拿身分證給被告看
,既然原告與侯揮傑已經結婚,被告看完後身分證後就不
應該再找侯揮傑,何必還要去戶政事務所查證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被告於108年11月2日在
微信軟體上認識侯揮傑,當時侯揮傑向被告表示為74年次
未婚,已買房,一個人住,經被告與侯揮傑相約見面親自
看過侯揮傑之身分證確定其無配偶後,基於信任下,兩人
相談甚歡,被告告知侯揮傑本身為單親媽媽,在與侯揮傑
相處過程中,被其溫柔體貼行為感動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於109年2月26日當天,原告突然致電被告表示其為
侯揮傑太太,其後被告詢問侯揮傑,並經侯揮傑於109年
3月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後,確定侯揮傑與原告
並無夫妻關係,嗣後原告多次打擾還以小孩性命威脅被告
,被告為了不讓小孩受到傷害,已多次與侯揮傑提分手,
勸侯揮傑回小孩身邊,惟侯揮傑堅持不要分手,且被告有
封鎖侯揮傑之微信,讓其找不到被告之紀錄,此亦有被告
與 候揮傑 間之對話內容可稽。
(二)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在自己臉書(我們的美麗與哀悉)
社團上po文,原告在該貼文留言,被告於看到留言時立馬
請同事鄭小姐致電原告,並請原告不要打擾被告,之後原
告告知被告其與侯揮傑於109年4月14日已經登記結婚,
被告當下並不相信原告所述,因為在109年4月12日被告
有用微信軟體告誡侯揮傑,若其結婚一定要老實告知被告
,侯揮傑向被告表示其不會跟原告結婚,於109年4月14
日侯揮傑與被告聯絡時亦未告知其與原告已完成結婚登記
,所以被告當下請原告提出其與侯揮傑之結婚證明文件,
嗣原告與被告相約於109年4月25日在臺南新營體育館見
面,原告就攜帶其本人之身分證與戶口名簿給被告及同行
之同事鄭小姐看,當下被告立即聯絡侯揮傑並把證明文件
傳予侯揮傑,惟侯揮傑立即否認已婚,被告為了讓原告也
聽到侯揮傑之回答有以手機開擴音方式再次詢問侯揮傑是
否已與原告登記結婚,其亦堅決否認已婚事實且也否認結
婚證書上簽名之真正,而當時原告也清楚知道被告約侯揮
傑於109年4月28日欲一同前往水上戶政事務所求證事實
,嗣被告與侯揮傑至水上戶政事務所時,侯揮傑不下車一
直講電話,也不進去戶政事務所,並藉故暫時離開,待其
返回時,其就帶著原告還有兩名員警到場,被告當著員警
面前,再次詢問侯揮傑於109年4月14日是否已結婚及是
否為自己簽名等問題,而侯揮傑當下承認結婚證明是本人
所簽,被告亦正式與侯揮傑結束男女朋友關係,由以上陳
述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與侯揮傑已於109年4月14日登
記結婚之事實並不知情。
(三)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尚不知原告與侯揮傑已經登記結
婚,至於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傳訊予被告詢問是否有去
侯揮傑公司找侯揮傑,因為怕影響其工作,惟原告並未告
知被告其已和侯揮傑登記結婚之事實。於109年4月29日
被告有傳簡訊及打電話予侯揮傑,是要告知侯揮傑被告已
懷孕及要處理肚子裡面小孩之事,於109年5月1日原告
打電話給侯揮傑時,其否認小孩是他的,並向原告表示要
帶被告去嘉義之婦產科檢查,之後被告就沒再與侯揮傑聯
絡,且被告是為了要處理肚子裡面之小孩事情才會致電侯
揮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侯揮傑於105年12月間、107年3月間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侯揮傑係於108年11月2月間於
微信軟體上結識,其後成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9年2月
26日去電被告告知其為侯太太,並已與侯揮傑育有二女;
被告與侯揮傑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為109年4月8
日;原告與侯揮傑於109年4月14日登記結婚等情,此有
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賴夫妻雙方共同協力保持
,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
,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
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因
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且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反之,仍應
視其情節之輕重、往來實際情形,方能令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外,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
行為人主觀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否則尚無須負賠償之責
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經查:
1.被告與侯揮傑於108年11月2日在微信軟體上結識時,侯
揮傑自稱為「74年次未婚」,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也曾在108年11月
16日向侯揮傑確認其感情狀態,侯揮傑亦表示沒有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頁)。雖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即去
電告知被告其為侯太太,並已與侯揮傑育有2女,已如前
述,然被告嗣向侯揮傑確認其婚姻狀態,侯揮傑陳稱真的
沒結婚等語,並於109年3月2日拍攝侯揮傑之戶籍謄本
給被告為據,其後於同年月9日又稱很愛被告,要被告當
其老婆,想跟被告在一起生活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
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07、112、113頁)
。再查,被告曾於109年4月13日要求侯揮傑若與原告登
記結婚,要老實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又
原告係於同年月24日告知被告友人關於原告與侯揮傑已於
同年月14日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始相約於同年月25日上午
11點左右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確認原告與侯揮傑業已完成
結婚登記,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向侯揮傑確認
時,侯揮傑仍一再辯稱其不知道結婚登記一事,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與侯揮傑之對
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46頁)。足認侯揮
傑與被告相識之初,侯揮傑確有刻意隱瞞其與原告早已同
居並育有2女之事實,且於原告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向
侯揮傑確認時,侯揮傑再以戶籍謄本上並未完成結婚登記
為由,巧言要求與被告繼續男女朋友關係。綜上可知,原
告與侯揮傑於109年4月14日始完成結婚登記,侯揮傑於
109年4月13日以前並非原告之配偶,原告自無從主張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係直至109年4
月25日經原告提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後始知悉原告與侯揮
傑業已於同年月14日完成結婚登記,故自108年4月14日
至同年月24日該段期間,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侯揮
傑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5日至109年5月1日,
仍有打電話給侯揮傑,就是破壞原告與侯揮傑生活之侵權
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侯揮傑之通話紀錄及對話資料為
據(見本院卷第224頁)。然查,因侯揮傑於109年4月
25日仍一再辯稱其不知道結婚登記一事,故被告與侯揮傑
曾相約於同年月28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確認結婚登記一事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0、222頁)。其後,
被告自承於109年4月29日、30日及109年5月1日均有
與侯揮傑通話,告知關於被告懷孕,以及如何處理肚子裡
小孩之事,然侯揮傑109年5月1日說小孩跟其沒有關係
等語,其後就沒有再通話等語。準此,縱然被告與侯揮傑
在電話中相約於109年4月28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見面確認
結婚登記一事,然此事為原告所知悉,其後被告亦自承於
109年4月29日、30日及109年5月1日有與侯揮傑通話
,然僅係告知關於被告懷孕,以及討論如何處理肚子裡孩
子一事,況被告與侯揮傑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
109年4月8日,當時原告與侯揮傑尚未完成結婚登記。
是以,被告雖於知悉原告與侯揮傑業已完成結婚登記後始
發現其已懷孕,而與上開時間與侯揮傑通話,惟尚難僅憑
被告與侯揮傑有以行動電話通訊之行為,認定有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與侯
揮傑通話即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難認有據。
3.原告雖曾當庭陳稱被告與侯揮傑直至109年4月28日期間
都有去新營過夜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速公路ETAG
紀錄,時間僅到109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63頁),且
原告就109年4月25日之後,侯揮傑與被告仍有去新營過
夜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本院自難信實。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侯揮傑雖於108年11月2日相識不
久後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原告與侯揮傑係於109年4
月14日始完成結婚登記,且被告係於同年月25日親自確認
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後,主觀上始認知到侯揮
傑為有配偶之人。是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之前並非
侯揮傑之配偶,且被告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該
段期間主觀上亦不知悉侯揮傑為有配偶之人,自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其後於109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
日期間,被告與侯揮傑雖有數次通話,然未見原告舉證該
通訊內容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故無法僅以被告與侯
揮傑有行動電話通訊之行為,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