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克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罰執再字第46號、114年度執再字第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克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然受刑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嗣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682號執行指揮,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因受刑人之子女年紀尚幼,並接連感染腸病毒而無法就學,需受刑人照顧,致無法遵期完成社會勞動,而經橋頭地檢以受刑人社會勞動期滿未履行完畢為由,撤銷社會勞動,且不准受刑人再次聲請,為此對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682號執行指揮,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中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刑期為40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為240小時,履行期間為3月(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期為151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為906小時,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然因受刑人迄至114年2月26日止,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僅有119小時,未達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240小時,而有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事,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並不准受刑人再次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且本院亦為諭知上開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第3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⒊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又受刑人本案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共為1,146小時(計算式:240+906=1,146),惟其實際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119小時約僅占應履行總時數之10%,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之規定,認受刑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檢察官於114年4月29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受刑人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再者,受刑人雖主張其子女年紀尚幼,並接連感染腸病毒而無法就學,需受刑人照顧,致無法遵期完成社會勞動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受刑人稱檢察官未准許其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一節,查受刑人本案遭判處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自無從准許,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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