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安
被 告 賴素 珍
賴素娥
賴素儒
賴素賢
受告知人 賴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賴明政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賴秋龍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賴明政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賴明政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准予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賴明政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9年5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85,58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0
1年度司執字第4487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原為訴外人賴秋龍所有,賴秋龍於10
7年10月2日死亡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賴秋龍之
子女賴明政、 賴素珍 、賴素娥、賴素儒、賴素賢共同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賴明政迄今
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賴明政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秋
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
人賴明政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賴秋龍
之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賴明政及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賴明政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109年5月29日止,尚積欠385,587元及利
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487號
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原為訴外人賴秋龍所有,賴秋龍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
其遺產由賴秋龍之子女賴明政、賴素珍、賴素娥、賴素儒、
賴素賢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賴秋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資料、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務代理部函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賴明政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賴明政既未清償,復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賴明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賴秋龍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被
代位人賴明政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秋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
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代位人賴明政及被
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如
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部分,本院斟酌該財產性質上非不得原物
分割,故認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賴明政及被告按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至原告雖主張變價分
割,然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亦可透過聲請強制執
行以實現其債權,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公同共有
人因此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
㈣綜上所述,請求被代位人賴明政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賴秋龍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賴秋龍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賴明政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賴明政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賴秋龍所遺不動產│面積│公同共有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
│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985│4分之1│被代位人賴明政及被告賴素│
│││││珍、賴素娥、賴素儒、賴素│
│││││賢等5人,應繼分各5分之│
│││││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
│││││20分之1。│
├──┼────────────────┼──────┼─────┼────────────┤
│2│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 牛斗山 ││4分之1│被代位人賴明政及被告賴素│
││144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珍、賴素娥、賴素儒、賴素│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賢等5人,應繼分各5分之│
│││││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
│││││20分之1。│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賴秋龍所遺投資│
├─────────────────────────┤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股,金額:100元│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賴明政│5分之1│
├──┼────┼──────┤
│2│賴素珍│5分之1│
├──┼────┼──────┤
│3│賴素娥│5分之1│
├──┼────┼──────┤
│4│賴素儒│5分之1│
├──┼────┼──────┤
│5│賴素賢│5分之1│
└──┴────┴──────┘
附表四:
┌──┬────┬──────┐
│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
│1│原告│5分之1│
├──┼────┼──────┤
│2│賴素珍│5分之1│
├──┼────┼──────┤
│3│賴素娥│5分之1│
├──┼────┼──────┤
│4│賴素儒│5分之1│
├──┼────┼──────┤
│5│賴素賢│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