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唯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14時許」更正審認為「復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於114年3月10日14時許」、第8行「左眉0.5×0.1公分撕裂傷」更正為「右眉0.5×0.1公分撕裂傷」、第9行「左耳延伸至左頸7×5平方公分瘀紫」更正為「左耳延伸至左頸7×10平方公分瘀紫」、第12行「左上臂不規則瘀紫」更正為「右上臂不規則瘀紫」並於其前補充「右肩胛不規則瘀紫」、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及數量欄第2行「2塊」前補充「車牌」,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唯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增列「證人 李沛慈 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 陳穎綺 曾有同居關係,其對告訴人陳穎綺實施前揭傷害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陳穎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時間雖於民國114年2月28日7時許、同年3月10日14時許,然僅間隔10天,尚屬密接相近,犯罪地點俱為告訴人陳穎綺高雄市○○區○○巷00○0號4樓住處,侵害對象同為告訴人陳穎綺,被告復自承均係肇因於懷疑告訴人陳穎綺與男客有染而為,兼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穎綺固同稱告訴人陳穎綺於同年2月28日7時許遭被告毆打頭部致傷,惟告訴人陳穎綺直至同年3月10日14時許再遭被告毆打致傷,始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彌封卷第11頁,偵緝卷第44、261至262、270至271頁,聲羈卷第24頁,易卷第40頁),並經診斷受有右眉0.5×0.1公分撕裂傷、雙眼臉部大片不規則瘀青、左耳延伸至左頸7×10平方公分瘀紫、右耳延伸至右頸7×5平方公分瘀紫、鼻骨骨折、右胸大片不規則瘀紫、左腰不規則瘀紫、左後腰兩處不規則瘀紫、左手臂大片不規則瘀紫、右肩胛不規則瘀紫、右上臂不規則瘀紫、左大腿7×10平方公分瘀紫、右大腿4×2平方公分擦挫傷、左膝蓋不規則瘀紫、右膝蓋不規則瘀紫、雙手不規則瘀紫等傷害(彌封卷第15頁),實已無從明確區分告訴人陳穎綺所受前揭傷勢究係被告何次毆打行為所造成,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傷害犯行,並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14年2月28日7時許、同年3月10日14時許對告訴人陳穎綺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詐欺取財1罪、傷害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036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方式詐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 林柏璋 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因細故即任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穎綺,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林柏璋之損害金額、告訴人陳穎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時地、手段、歷程長短等情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曾另涉強盜、詐欺取財、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羈押前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互異,侵害對象及法益均屬有別,行為時間尚有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扣案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含其內灰色、黑色短夾各1只及BGK-6263號車牌2面)皆已發還告訴人林柏璋,是此部分被害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之現金400元既經被告自承花用殆盡(易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鐵製鍋鏟及鐵鎚各1支,雖供被告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用,然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且係日常生活常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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