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榮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榮峯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榮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 鍾惠菁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吳榮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峯可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鍾惠菁,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9時8分、9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鍾惠菁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榮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鍾惠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吳榮峯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了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對方說要幫我辦理整合貸款,叫我押提款卡給對方一星期云云,因檢察事務官質疑為何貸款須提供提款卡密碼,又改稱:對方說要辦貸款要押證件給對方,但因為我拿錯證件給對方,拿成提款卡給對方云云,隨即再改稱:我本來要拿其他證件給對方,但對方說不行,所以我才拿提款卡給他云云。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更異其詞,供述不一,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益證其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榮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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