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黃錦地
相對人敦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已無業務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係因股東意見不合且無法繼續合作經營,而部分股東不同意解散,故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故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以公司之經營遭受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而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三、經查:
㈠
㈡再者,若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間雖因經營方式、獲利與否衍生諸多糾葛,然公司法設有相關制度如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業務與財產等,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等,使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確保公司經營透明,且若與多數股東經營理念不合,亦可藉由收購方式提高股權比例,或選擇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而非要求法院裁定強制解散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此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相對人公司難認有經營上顯著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法院應以最低之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則聲請人自不能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合作經營即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