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20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使為此設立之公司免於申報稅捐,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甲○○預見如此,竟因其需款孔急,即於民國民國92年8月20日以前之92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付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榮哥 」之成年男子,而於9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24日)辦理登記成為「福至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2樓)之名義負責人。故甲○○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92年8月至10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81張,發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1,604,650元,分別交付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080,234元。
㈡於92年8月至10月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行號,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50張,並於其業務上文書即福至興業有限公司92年8月、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該公司92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起訴書原均誤載為會計憑證,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虛列該公司進項金額合計為111,094,697元,再連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 吳美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周財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福至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福至興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證人吳美奇庭呈之福至興業有限公司虛開不實發票明細、福至興業有限公司92年8月、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20354號函檢附之福至興業有限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
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⒉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以前揭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上開犯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但審以被告僅提供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榮哥」辦理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因其掛名為負責人,乃隨同辦理銀行帳戶之開戶,此外即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進一步參與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有所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犯之行為,公訴意旨此節所認當容有未洽;且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幫助行使各該稅捐申報書部分,係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自毋庸再為法條變更之諭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從重依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於92年8月至10月間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涉及前揭犯行外,尚與共同被告 葉進發 有所犯意聯絡,而共同為89年9月間某日起至92年8月前某日止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屬名義上之負責人(即一般俗稱之「人頭」),而成立幫助前揭罪名之犯行,但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以外之其餘期間,縱然認福至興業有限公司同有前揭相同之犯罪行徑,但此部分乃係在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前所發生,自難遽認亦屬被告幫助之範疇,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進發確有所謂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即容有合理之懷疑,是以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使用,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致稅捐機關無法如實核課前揭各該公司應繳稅捐,而使前揭各該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且逃漏稅捐金額合計高達3百餘萬元,並以不實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避免福至興業有限公司遭課徵稅捐,而擾亂稅捐機關對於福至興業有限公司進項金額之查核,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觸犯刑章,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而其雖有獲取代價,但應非屬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者,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7
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將其付保護管束(按:本條項亦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內容係改訂緩刑期間「應」或「得」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因保護管束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採「從新主義」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1項),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
第215條、第55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表一│├──┬────┬──────────┬──┬──────┬─────┤│編號│發票期間│公司名稱│張數│銷售額│稅額│├──┼────┼──────────┼──┼──────┼─────┤│一│92年8月│台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3│7,428,570│371,430││││司││││├──┼────┼──────────┼──┼──────┼─────┤│二│92年8月│遠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1│850,000│42,500│├──┼────┼──────────┼──┼──────┼─────┤│三│92年8月│喬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2│1,700,000│85,000│├──┼────┼──────────┼──┼──────┼─────┤│四│92年8月│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857,200│442,860│├──┼────┼──────────┼──┼──────┼─────┤│五│92年9月│逸峰營造有限公司│2│840,800│42,040│├──┼────┼──────────┼──┼──────┼─────┤│六│92年9月│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1│96,800│4,840││││股份有限公司││││├──┼────┼──────────┼──┼──────┼─────┤│七│92年9月│鋐城營造有限公司│1│185,200│9,260│├──┼────┼──────────┼──┼──────┼─────┤│八│92年9月│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2│842,300│42,115││││公司││││├──┼────┼──────────┼──┼──────┼─────┤│九│92年10月│東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31,429│1,571│├──┼────┼──────────┼──┼──────┼─────┤│十│92年10月│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271,667│13,583│├──┼────┼──────────┼──┼──────┼─────┤│十一│92年10月│肯帝勝裝潢工程有限公│1│900,000│45,000││││司││││├──┼────┼──────────┼──┼──────┼─────┤│十二│92年10月│鎮瑞企業社│1│66,944│3,347│├──┼────┼──────────┼──┼──────┼─────┤│十三│92年9月│強蘿花壇有限公司│8│14,000,000│700,000│││至10月│││││├──┼────┼──────────┼──┼──────┼─────┤│十四│92年9月│衛普國際衛星事業股份│6│3,460,000│173,000│││至10月│有限公司││││├──┼────┼──────────┼──┼──────┼─────┤│十五│92年9月│向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4│1,000,000│50,000│││至10月│││││├──┼────┼──────────┼──┼──────┼─────┤│十六│92年9月│中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12│6,801,360│340,068│││至10月│││││├──┼────┼──────────┼──┼──────┼─────┤│十七│92年9月│北部砂石行│3│900,000│45,000│││至10月│││││├──┼────┼──────────┼──┼──────┼─────┤│十八│92年9月│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8│5,000,000│250,000│││至10月│司││││├──┼────┼──────────┼──┼──────┼─────┤│十九│92年9月│信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2│952,380│47,620│││至10月│││││├──┼────┼──────────┼──┼──────┼─────┤│二十│92年9月│立即朔國際有限公司│3│720,000│36,000│││至10月│││││├──┼────┼──────────┼──┼──────┼─────┤│二一│92年9月│全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8│6,700,000│335,000│││至10月│││││├──┼────┴──────────┼──┼──────┼─────┤│合計││81│61,604,650│3,080,234│└──┴───────────────┴──┴──────┴─────┘┌──────────────────────────────────┐│附表二│├──┬────┬──────────┬──┬──────┬─────┤│編號│發票期間│公司名稱│張數│進項金額│稅額│├──┼────┼──────────┼──┼──────┼─────┤│一│92年8月│得麗國際有限公司│3│21,978,084│1,098,905│├──┼────┼──────────┼──┼──────┼─────┤│二│92年8月│穩好汽車輪胎商行│5│29,152,769│1,457,639│├──┼────┼──────────┼──┼──────┼─────┤│三│92年8月│誠龍汽車有限公司│2│19,048│952│├──┼────┼──────────┼──┼──────┼─────┤│四│92年8月│禾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3│17,631,414│881,571│├──┼────┼──────────┼──┼──────┼─────┤│五│92年8月│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1│1,867│93││││部泰安加油站││││├──┼────┼──────────┼──┼──────┼─────┤│六│92年9月│長庚加油站實業有限公│1│952│48││││司││││├──┼────┼──────────┼──┼──────┼─────┤│七│92年9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952│48││││林口加油站││││├──┼────┼──────────┼──┼──────┼─────┤│八│92年9月│東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952│48││││司││││├──┼────┼──────────┼──┼──────┼─────┤│九│92年9月│昇鼎資訊有限公司│2│2,850,000│142,500│││至10月│││││├──┼────┼──────────┼──┼──────┼─────┤│十│92年9月│暉洋企業有限公司│3│870,000│43,500│││至10月│││││├──┼────┼──────────┼──┼──────┼─────┤│十一│92年9月│世明興業有限公司│16│25,738,104│1,286,905│││至10月│││││├──┼────┼──────────┼──┼──────┼─────┤│十二│92年10月│心路基金會心路加油站│1│952│48│├──┼────┼──────────┼──┼──────┼─────┤│十三│92年10月│恆昌佑企業有限公司│8│12,846,747│642,337│├──┼────┼──────────┼──┼──────┼─────┤│十四│92年10月│聯新加油實業股份有限│1│952│48││││公司││││├──┼────┼──────────┼──┼──────┼─────┤│十五│92年10月│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1│952│48│├──┼────┼──────────┼──┼──────┼─────┤│十六│92年10月│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1│952│48││││部泰安加油站││││├──┼────┴──────────┼──┼──────┼─────┤│合計││50│111,094,697│5,554,738│└──┴───────────────┴──┴──────┴─────┘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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