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施茂林 訴訟代理人 王秀娟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每月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所定履行期間,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五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院檢分隸前,推、檢同受司法行政部長之命,互調頻繁,與不同機關間員工調職不
同。當時獲配住宿舍者,於院檢調動時雙方主管長官均無異言,應推斷為院檢因對於宿舍之管理已有交換使用之合意,成為使用權之主體,並因互換宿舍使用而各有對價,使職員與機關間之借貸關係變更為機關與機關間之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應向法院請求返還宿舍而非向伊請求。
伊獲配住座落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已逾二十三
年,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調離被上訴人檢察官一職後,除最近兩年偶獲遷讓通知外,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伊遷讓,故被上訴人長期沈默不主張權利,今忽然請求,就伊之特殊情形而言,殊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系爭宿舍性質上為眷屬宿舍,並無任何書面契約,亦未訂定使用期限。被上訴人強
以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下稱事務管理規則)關於職務宿舍之規定訴請伊遷讓宿舍實無理由,新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不應溯及既往,法理上至為明顯。
上訴人在職期間按月由薪俸中扣繳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係屬「租金」,則系爭宿舍之使用性質上為租賃關係。
行政院於七十四年曾釋示:於前述「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
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項釋示同為行政命令,依後法令優於前法令之原則,有優於該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效力,縱八十八年間再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亦無從改變。被上訴人主張催請返還之行為即係前開釋示所稱之處理行為,因而得請求伊遷讓云云,顯與該釋示照顧保護退休公務員之意旨相違。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係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宿舍。
系爭宿舍係眷屬宿舍,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三月起借用並書立借用保證書,保證奉准
離職(不論辭職或調職)時,當於三月內遷讓宿舍,如有違反情事願接受處分及損害賠償。且行政院七十四年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仍以受配住人任職原機關期間為限,並不適用調離人員,又公務員退休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為限,上訴人非自伊處退休而屬調職,自不宜依上開釋示辦理,縱認兩造就系爭宿舍曾成立借貸關係,前開釋示對於契約之內容亦無變更。
依實務之通見,上訴人不得以不支領房租津貼認為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主張與伊
發生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改調他機關服務後,未依規定返還系爭宿舍,經伊催告仍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事務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法務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統一規定,
當時仍任職法務部所屬機關之在職員工使用宿舍者,就將產權移撥其所屬機關,如果已調離法務部者,即應返還。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報到書、高等法院檢察處函文、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高等法卷及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八十二年書記處函為證。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伊機關期間,自六十七年三月四日起獲配住伊所管理
系爭宿舍,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調職,已非伊機關員工,依宿舍使用借貸之目的及事務管理規則與相關解釋,應視為已經使用完畢,上訴人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宿舍而應於調職時起三個月內遷出。詎經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函催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交還,上訴人仍繼續占用迄未交還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併列 王洪梅 、 王明台 為被告請求部分,經判決敗訴後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訴請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每月一萬六千五百零六元部分亦經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於六十九年審檢分隸之前,觀念上審檢均為司法行政部之機關,院、
檢人員調動皆受司法行政部之命,故當時獲配住宿舍者,於院檢調動時雙方主管長官均無異言,應解為院檢已有交換使用宿舍之合意,並因互換宿舍使用而各有對價,使職員與機關間之借貸關係變更為機關與機關間之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應向法院請求返還系爭宿舍而非向伊請求;且被上訴人多年來怠於行使其權利,今驟然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伊在職期間按月由薪俸中扣繳七百元,性質係屬「租金」而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租賃關係;又系爭宿舍性質上為眷屬宿舍,並無任何書面契約,亦未訂定使用期限,則依行政院之釋示,伊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催請伊返還之行為並非處理之行為,八十八年十二月新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關於職務宿舍之規定,不應溯及適用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催告函及送達證書、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報到書、
高等法院檢察處函文、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高等法卷及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八十二年書記處函,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八月一日,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推事奉調為被上訴人檢察官,嗣
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調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推事,並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再度奉調為被上訴人檢察官。
㈡系爭宿舍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造完成,依起造時各機關分配戶數,分配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㈢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三月四日受被上訴人配住系爭宿舍。
㈢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奉司法行政部命調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長,兼任
法務部法務通訊社社論委員,其後於司法院所屬機關從事審判工作及法院院長職務至退休。
㈣院檢於六十九年分隸,依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秘書處與法務部會商審檢分
立有關事務性問題會議紀錄,系爭宿舍由被上訴人辦理管理機關之登記,被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函催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交還系爭宿舍。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使用系爭宿舍之法律關係究為使用借貸關係或係租賃關係?⒈按使用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使用借貸與租賃,固均同為使用他人之物,惟使用借貸為無償,租賃則為有償,而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乃係公務機關將其管有房屋交付所屬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內使用,所屬公務人員於死亡、退休或離職後應將宿舍返還,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三月四日受配系爭宿舍時,曾書立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其上並載明「茲借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眷屬宿舍‧‧‧,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本院卷六一頁)為證,上訴人雖表示忘記有無簽立該保證書,惟該保證書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與報到書及離職報告書上上訴人名義簽名,以肉眼觀察,顯然相符,上訴人所為不記憶之陳述,應認屬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既於為如上記載借用保證書上簽名,足認於使用系爭宿舍之初,上訴人確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宿舍。
⒉又公務人員使用宿舍,按月自薪俸中扣減房租津貼,固為週知事實,惟房租津貼為
公務人員待遇之一部分,獲准配住宿舍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始符待遇平等原則,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宿舍之對價,而認與任職機關間存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伊在職期間按月由薪俸中扣繳七百元,性質係屬「租金」而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租賃關係,並不足採。
⒊六十九年審檢分隸,司法院秘書處與法務部會商審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議
台北地區各司法新村宿舍,以起造時各機關分配戶數,作為劃分之依據,並依原分配之戶數,分別辦理管理機關之登記,歸該機關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之司法院秘書處與法務部會商審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會議紀錄(原審卷八五頁)可按,而系爭宿舍原由台灣高等法院為起造人,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建築完成,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司法院與法務部於八十九年一月月二十日業務會談決議審檢分隸後不動產劃分應於同年八月底完成,台灣高等法院乃依上開決議將系爭宿舍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執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復原法院關於系爭宿舍登記相關文件(原審卷一七八頁至一九三頁)可憑,足見系爭宿舍屬起造時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宿舍,而在六十九年審檢分隸之前,院、檢人員獲配住宿舍者,於院檢調動時,院檢雙方或無異言,惟從上述審檢分隸時院檢宿舍分配係以起造時各機關分配戶數為劃分依據而非以當時住戶所屬單位為劃分依據,應可推知院、檢雙方對所屬人員互調後未向調動者索回宿舍,亦未由新單位分配宿舍,係當時第一、二審法院或檢察署均隸屬司法行政部(現法務部),院、檢人員調動皆受司法行政部之命,其所屬人員調動,僅係內部職務調整,為免調動人員遷讓之煩而為權宜措施,尚難認為院檢已有交換使用宿舍合意。上訴人辯稱:當時院檢雙方有交換使用宿舍合意,並因互換宿舍使用而各有對價,使職員與機關間之借貸關係變更為機關與機關間之租賃關係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調職後可否繼續使用系爭宿舍⒈公務人員借用宿舍,係依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之規定,故事
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規定,應屬公務人員使用借貸宿舍契約內容之一部。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其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全面修正,在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將宿舍分為眷屬宿舍及職務宿舍,借用宿舍之公務人員,因調職或離職者,依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規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其借用眷屬宿舍,而於該宿舍管理機關退休者,則得使用宿舍至其本人及配偶死亡時止,惟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管理規則,已取消眷屬宿舍,於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為解決在修正前已借用眷屬宿舍退休公務員居住問題,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上開函示並不適用於離職人員,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另案對原法院覆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一六四頁),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三月四日受被上訴人配住系爭宿舍,而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奉司法行政部命調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長,已如前述,雖兼任法務部法務通訊社論委員,惟社論委員並非上訴人本職,應認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離職,依上開規定,應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宿舍。
⒉上訴人雖辯稱:於審檢分隸前,一、二審推檢調動,皆奉司法行政部之命,此項調
職係因業務需要而為內部調動,並非個人際遇之調職,應非管理規則所稱離職云云。惟在審檢分隸前,一、二審司法機關固均隸屬司法行政部,惟仍為不同之機關,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經被上訴人核准配住系爭宿舍,嗣因調職就任台北地院庭長,台北地院縱與被上訴人同屬司法行政部單位,惟因機關不同,財產權及管理權之歸屬有異,仍應認兩造間原配住宿舍之目的,於上訴人調職時,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參照),即上訴人被調職時,因宿舍管理機關已非其任職機關,應屬管理規則所定之離職,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⒊又權利人長期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使
其履行義務,而突然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義務人陷於窘境時,可認為行使權利有失誠信原則外,如單純沈默長期未行使權利,除義務人得為時效主張外,尚難認權利人已喪失其權利,上訴人離職後,已無使用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雖歷經二十餘年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宿舍,惟系爭宿舍為國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特別情事足使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使其履行義務,所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已喪失其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所得受之利益⒈上訴人於調職後未於三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自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所受不當得利,自非無據。而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宿舍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四三號,八十九年七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系爭宿舍建物面積九五‧三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七三頁)可按,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與系爭宿舍面積乘積(即65427×95.37=0000000)除以樓層數(五層樓)為使用基地之申報總價額(0000000÷5=0000000)尚無不合,而系爭宿舍建物價額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地政處估定後,建物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有該處覆函可憑(本院卷一0四頁),系爭宿舍建物估定價額應為一百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則系爭宿舍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應為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而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三財二七一六二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且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其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百分之六十計收(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亦為同樣規定),系爭宿舍面積為九五‧三七平方公尺,並供上訴人自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係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補償其損失,自應以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時應付租金即每月五千九百七十三元(0000000×0.03÷12=5973)始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利益超過上開數額,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離職後,已無使用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受催告返還期限屆滿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九百七十三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並於上開所受利益範圍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給付,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以昭適法。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歷經二十餘年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宿舍,顯見對於系爭宿舍之返還並無急切之需要,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職後,擔任審判工作多年,並曾任審判機關首長,以為司法機關調整其職務時應有適當之宿舍安排,乃未及時購屋,於退休後尋找相當於其身分地位之居住場所,應非短期可就,原審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尚嫌過短,本院認為酌定履行期間為五年始為適當,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酌定履行期間部分,改定履行期間為五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