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原告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烏龍院藝苑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烏龍藝苑有限公司(下稱烏龍藝苑公司)在台北市○○區○○路十五之二一號一樓開設唱片行,因與原告有生意上往來,結算至民國九十年六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除該期應收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外,尚有前期未支付貨款三十一萬零十一元,合計貨款金額為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退貨二萬九千元予原告,故至今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有七十萬零六百八十一元,經告多次催討仍拒不給付。為此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一一五九八二號函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件原告九十年六、七月份客戶對帳單各乙份、原告請款單、聲請狀、本院支付命命、函各乙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貨款之金額不爭執,被告有意給付原告貨款。理由
一、本件被告烏龍藝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丙○○司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迄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利代理人,經本院徵詢被告烏龍藝苑公司之股東甲○○同意,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裁定選任甲○○為被告烏龍藝苑公司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七十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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