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9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陳鎮湘 (總司令)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丁○○ 張光強 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信服字第一七六二二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提起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退除給與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係已故退伍士官張志本之養女,張志本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爰依法申請張志本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予補助金,惟被告認原告為已故退伍士官張志本之配偶段元珍於夫死亡後單獨所收養,依法並非張志本之養子女,故不得以遺族身分請領張志本之退除給予補助金,而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信服字第一七六二二號函否准,原告對上開否准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函文所為之決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張志本名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及利息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