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上訴人 蔡旻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1、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旻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先受其伯父蔡○茂(已歿)之託代為寄藏(蔡○茂死亡後改以自己持有之意)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自動步槍1枝(含編號2、3所示彈匣2個)、編號2-1、4至10所示制式子彈132顆及編號11所示制式子彈28顆、非制式子彈41顆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刑,且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持有槍、彈,係受伯父之託,並非基於自己擁槍自重,且未曾有前科紀錄,潛在威脅尚小,原判決未綜合考量上訴人是否符合酌減事由,仍維持第一審所處刑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犯罪,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其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科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