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725號;併案:105年度偵字第8182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62、3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明雪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之路旁,將其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冒稱 陳志誠 友人 陳世明 去電向陳志誠佯稱:伊因與叔叔投資需要一筆錢,需借款35萬元云云,致陳志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許,委請友人 陳振富 前往位於嘉義市之渣打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劉明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戶。
(2)於104年12月4日10時30分許,冒稱係 黃美珍 之妹妹,去電向黃美珍佯稱:因經商跳票,需錢周轉云云,致黃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ATM,匯款3萬元至劉明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戶。
(3)於104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冒稱係 彭德平 之表哥,以LINE通訊軟體與彭德平聯繫,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匯款過去云云,致彭德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9分,至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起訴書為台西線)與竹118線路口統一超商之銀行ATM,匯款3萬元至劉明雪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嗣陳志誠、黃美珍、彭德平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劉明雪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犯意,於其交付其上開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約2個禮拜後即104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靠近公益路路口旁,將其夫 羅永杰 (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未經羅永杰同意,以1萬6000元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2月10日14時6分許,冒稱係 邱明財 之友人 王勝國 ,去電向邱明財佯稱:因軋票急需用錢云云,致邱明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羅永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於104年12月11日12時31分許,冒稱係 黃淑芳 之友人 朱鵬富 ,以電話與黃淑芳聯繫,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匯款過去云云,致黃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至雲林縣○○鄉○○路○○號古坑東和郵局,臨櫃匯款4萬5000元至羅永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3)於104年12月14日16時許,冒稱係 劉祖佑 之友人余律師,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祖佑聯繫,佯稱:因父親看病急需用錢,需匯款過去云云,致劉祖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許,至某ATM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羅永杰上開台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報警通報銀行後已圈扣)。嗣邱明財、黃淑芳、劉祖佑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明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德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財、劉祖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羅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偵查佐 蔡承甫 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張超 〉、個別查詢報表〈張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明雪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725號起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德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2月28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6335號函附客戶劉明雪之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客戶歸戶基本資料登錄單、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ATM提領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02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697號函附光碟1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 肖玉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肖玉香〉【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182號移送併辦部分】;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邱明財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邱明財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邱明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明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明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明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邱明財〉、告訴人黃淑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淑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淑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淑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淑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淑芳〉、被害人劉祖佑提供之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祖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祖佑〉、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劉祖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祖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0822號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05年1月4日大里營字第10400040631號函附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05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仍任意將其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及其夫羅永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所交付其個人及其夫羅永杰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誠、彭德平、被害人黃美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明財、黃淑芳、被害人劉祖佑【追加起訴部分】行騙,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分別提供上開其個人及其夫羅永杰所有之帳戶資料供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1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其個人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誠、彭德平、被害人黃美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1行為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另以1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其夫羅永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明財、黃淑芳、被害人劉祖佑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1行為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卷第5頁),素行尚佳,被告交付其個人及其夫羅永杰所申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陳志誠、彭德平、被害人黃美珍【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邱明財、黃淑芳、被害人劉祖佑【追加起訴部分】所受損失之程度,且已與告訴人黃淑芳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6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卷第28頁),稍事彌補告訴人黃淑芳所受損害,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志誠、彭德平、被害人黃美珍、告訴人邱明財、被害人劉祖佑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另被害人劉祖佑所匯入款項並已經圈存抵銷,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祖佑〉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偵9725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上開審易字卷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對方共給付伊32000元,分二次給付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第2462號卷第26頁正面),是上開新臺幣32000元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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